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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管理“雷区”一览:HR如何提前防范风险
2025.02.18 | Author:Yue LAI、Jinglong LU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目 录

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与工作年限认定

1. 法律规定与工作年限认定的基本逻辑

2. “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司法分歧

年休假天数的计算与折算规则

1. 年度内新入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

2. 年度内离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

年休假的安排与企业管理权

1. 企业安排年休假的法律基础

2. 企业管理权的边界与实践难点

3.  从HR视角看休假安排的执行要点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与支付

1.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法定的“300%”与实付的“200%”

2.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工资性收入的全面纳入

3.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条件:未申请休假仍需支付

福利年休假的法律性质与支付争议

1. 福利年休假的法律性质:福利属性与非强制性

2. 福利年休假与法定年休假的使用顺序争议

各地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审观点汇总

1.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劳动报酬与福利性补偿的界限

2.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因法律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则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义务与经济补偿

1. 主流观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 重庆地区观点:需支付经济补偿

结语

1. 法治背景下的年休假管理

2. 地域差异与企业跨区管理的挑战

3. HR的实务担当:从“合规”到“优化”

 

年休假,看似只是企业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项基础工作,实则暗藏诸多法律风险与实务难点。如何计算工资基数?年终奖、季度奖金是否应当计入?员工未主动申请休假,企业是否仍需支付未休假工资?各地裁审实践又呈现出怎样的差异?

这些看似细枝末节的问题,却常常成为劳动争议的导火索,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和管理挑战。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和企业实务经验,系统解析年休假的享受条件、计算基数、未休假工资支付以及常见争议,并提供切实可行的管理建议,助力企业建立合法合规、科学高效的年休假管理机制。


 
一、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与工作年限认定


年休假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看似简单,实则在企业管理中频频引发争议和困惑。许多HR在日常工作中,往往将“连续工作满12个月”误认为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而忽视了法律所强调的“累计工作时间”。这种认知偏差,容易导致企业在休假审批和工资支付中出现错误,进而引发劳动争议和法律风险。

法律虽已明确规定年休假的享受条件和工作年限认定标准,但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连续工作满12个月”这一条件,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为了理清这其中的法律逻辑和实务难点,我们需要从法律依据、司法观点和典型案例这三个方面,深入理解年休假的享受条件和工作年限认定的实务内涵。

一、法律规定与工作年限认定的基本逻辑

 

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与工作年限认定,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HR容易因对“连续工作满12个月”和“累计工作时间”理解不清,导致年休假审批和工资支付的错误,甚至引发劳动纠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明确指出,职工的年休假天数应根据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 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 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 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该条款同时强调,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由此可见,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以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基于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

累计工作时间的具体认定标准,体现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这意味着,劳动者在不同单位连续或非连续工作的时间,以及依法视同为工作期间的时段,都应当一并计算,且不要求必须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

为进一步明确这一标准,2009年4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在第2条中作出了详细解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也就是说,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不仅包括不同用人单位的全日制工作时长,还应涵盖依法服兵役、工伤停工留薪期等视同工作期间。此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6条,以下情形不得计入年休假假期:

  • 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

  • 工伤停工留薪期。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假期虽然不计入年休假,但应当作为正常工作期间计算到累计工作时间中。

由此可见,年休假的享受条件和工作年限认定,根本上取决于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而非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企业在实际操作中,若将“连续工作满12个月”理解为“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极易引发管理风险和法律纠纷。

如在(2024)鲁0702民初8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既包括职工在同意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也包括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原告虽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但其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因此,原告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

 

这一判决强调了,年休假的享受资格应从劳动者的整体工作经历出发,而非局限于当前单位的工作时间。然而,正是在这一看似清晰的法律规定上,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裁判思路。

 
二、“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司法分歧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理解,呈现出“曾经连续”和“当前连续”两种不同观点。这种差异直接导致相同的年休假申请,在不同法院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裁决。

(一)观点一:曾经连续满12个月即可享受年休假

这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只要在职业生涯中曾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即可享受年休假。即使中间有过失业、休整等间断经历,入职新单位时仍可立即享受年休假,无需重新累计时间。这一理解,强调劳动者工作经历的“历史连续性”,认为年休假资格一旦获得,即具有长期有效性。

如在(2024)京02民终72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武某某提交的社保记录情况,武某某入职北京某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应当享有年休假。

持这一观点的法院,普遍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累计工作时间”是决定年休假享受条件的核心,而“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只是该时间的基础单位。只要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能够连贯累计,无论更换多少用人单位,年休假享受资格都不应被剥夺。

(二)观点二:必须在当前单位连续满12个月

与前述观点相反,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年休假的享受条件必须依赖于“当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必须在现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受年休假。即便此前曾有过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经历,但若在入职前有工作中断,年休假资格也应重新计算。

如在(2021)粤01民终43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依照该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是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劳动者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连续不中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某于2018年3月15日从前一用人单位离职,并于2018年4月2日入职亦云公司,即武某2018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处于无工作的状态,至2019年4月1日才满足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条件,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这一观点更加强调工作时间的“连续性”。法院认为,劳动者离职后若未能无缝衔接新工作,便无法认定为“连续工作”,强调“当前连续”优于“历史连续”。

 
 
二、年休假天数的计算与折算规则
 
年休假的天数,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由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和入职时间共同决定。在实际管理中,部分员工和HR常误认为“当年入职较晚”或“离职较早”就不享受年休假,甚至有企业直接以“入职时间不足一年”为由拒绝员工的年休假申请。但事实上,法律对年休假天数的计算和折算有着明确规定,且不同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并不相同。

一、年度内新入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

当劳动者在年度内新入职时,年休假天数并不会按全年天数计算,而是应根据入职时间,按剩余日历天数进行折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这一条款对于HR来说,意味着在计算新入职员工的年休假时,必须明确以下三点:
  • 以剩余日历天数为基准:不是以入职的月份大致估算,而是需要精确到日。

  • 按比例折算:全年年休假天数乘以剩余日历天数除以365天,即可得出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 不足1天不享受:若计算结果不足1整天,则视为该年度不享受年休假。


在实践中,不少HR常因简化计算流程,而以入职月份为基准大致推算剩余天数,导致最终的年休假天数与法律规定不符。例如,有的企业将4月入职的员工年休假天数简单算作全年天数的四分之三,却忽视了月份天数不同所带来的计算误差。这种操作方式虽然在日常管理中看似方便,但一旦员工提出异议并进入仲裁程序,企业的错误计算行为便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为了使HR能更直观地理解新入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规则,以下是一个计算示例表(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

 

入职时间

当年剩余日历天数

计算公式

折算结果

最终年休假天数

1月1日

365天

(365÷365)×5

5

5天

4月1日

275天

(275÷365)×5

3.76

3天

7月1日

184天

(184÷365)×5

2.52

2天

10月1日

92天

(92÷365)×5

1.26

1天


表中的公式虽然简单,但HR在操作时应特别注意“剩余日历天数”的准确性。在实际案例中,HR会因未将闰年2月的天数计算在内,导致员工的年休假天数少算一天。尽管这看似是微不足道的误差,但却成为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核心争议点。

此外,还需注意,员工的年休假计算不能仅依据入职时间,而应同时结合其累计工作时间。即使新入职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但若其在此前单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2个月,且未休完年休假,在新单位仍应按照剩余日历天数比例折算年休假天数。

二、年度内离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

与新入职员工的年休假折算规则相对应,劳动者在年度内离职时,HR也需要依法按比例计算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这意味着,当劳动者在年度中离职时,HR需计算其自年初至离职日的工作天数,并以此为基准,折算其当年的年休假天数。

对于HR来说,该公式的难点在于“已过日历天数”的精确计算。在部分企业的管理系统中,HR容易将已过的工作月份按30天一律计算,而忽视了不同月份天数的差异。例如,3月和7月同为31天,但若按30天计算,将直接影响最终的年休假天数。

以下为不同离职时间对应的年休假折算示例(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

 

离职时间

当年已过日历天数

计算公式

当年已休假天数

应休未休假天数

3月31日

90天

90÷365)×5=1.23

0

1天

6月30日

181天

(181÷365)×5=2.48

2

0

9月30日

273天

(273÷365)×5=3.74

2

1天

12月31日

365天

(365÷365)×5=5

5

0

 
在实际操作中,HR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 如果企业在年初已经为员工安排了超过其应休年休假的假期天数,超出的部分不能在离职时要求员工返还或抵扣工资。
     
  • 在计算“已过日历天数”时,法定假期、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工伤停工留薪期不应计入工作天数,但应计入累计工作时间,以保障员工的年休假权益。
     

 

三、年休假的安排与企业管理权
 

年休假,作为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安排和管理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从法律层面看,企业被赋予了统筹安排年休假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任意决定员工的休假时间或拒绝员工的休假请求。相反,法律在授予企业管理权的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和边界,以平衡企业的生产经营需求与员工的休息权。

 

对于HR来说,年休假安排的复杂性在于,这是一项兼顾员工意愿和企业经营的管理工作。在实践中,既要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受休假安排的干扰,又要保障员工依法享有的休息权不被剥夺。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HR在年休假管理中需要持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

 

一、企业安排年休假的法律基础

 

企业在安排员工年休假时,并不是基于“管理便利”或“内部规定”,而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这一条款赋予了企业对年休假进行统筹管理的权力,同时强调了“生产需要”与“员工意愿”两大要素。法律没有规定年休假必须由员工主动申请,也未赋予员工随时休假的绝对自由。年休假的安排应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筹,并在安排前充分听取员工意见。

 

从HR视角出发,年休假的安排应被理解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非仅仅是员工的个人权利。企业有责任在年度内合理安排员工休假,以避免员工因忙于工作而错失休假机会。特别是对于生产型企业,HR需要结合生产周期、订单情况、淡旺季安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休假计划,确保既不耽误生产进度,又能满足员工的休息需求。


但在实践中,许多HR往往误认为,员工未主动申请年休假,便意味着其自动放弃休假权利。这种理解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如在(2024)赣01民终4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即使劳动者未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安排。只有在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才可以视为劳动者放弃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主张黄某乐未申请休年休假即视为其放弃带薪年休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向黄某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39.86元。

 

从这一判决可以看出,企业在休假安排上应保持“主动性”而非“被动性”。HR应认识到,年休假并不是员工的“申请权”,而是企业的“安排义务”。仅仅通过内部规定要求员工自行申请,既不能免除企业的安排责任,也无法规避支付未休假工资的法律义务。

 

二、企业管理权的边界与实践难点

 

法律在赋予企业年休假管理权的同时,也设定了清晰的边界,以避免企业滥用权力而侵害员工的休息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这条规定揭示了企业在休假管理上的一个核心原则:年休假管理权并非无限,企业需承担主动安排的法定义务。从HR管理的视角看,这一规定实际设定了三条清晰的红线:

 

第一,年休假未休需有员工个人原因。


年休假若因企业未能统筹安排或因工作需要而未能执行,企业应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假工资。而若是因员工个人原因未休假,企业才有权仅支付正常工资收入。

 

第二,员工必须书面提出放弃年休假。

 

若员工仅是口头表示不休假,或HR通过邮件、聊天记录记录下员工的“放弃”行为,均不足以作为免除企业支付未休假工资的证据。法律明确要求员工需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并在材料中注明“不休假系本人自愿,且与企业无关”。

 

第三,企业需能举证休假安排的合理性。

 

即便员工最终未休假,企业仍需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安排义务。若HR无法提供休假通知、计划公示等证据,即便员工未提出休假申请,企业仍需支付未休假工资。

 

如在(2024)鄂01民终30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潘某放弃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潘某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为HR敲响了警钟——口头通知和内部会议记录,无法在法律中证明企业已履行休假安排义务。

 

在实践中,企业往往会采用“休假申请制”来管理年休假,即要求员工填写申请表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批。这种做法本身无可厚非,但若企业将“未申请即放弃”作为规避支付工资的依据,则极易触碰法律红线。法律明确要求企业承担休假安排的主动义务,HR应在管理中理解这一规则的本质,即企业的管理权是以主动履行安排义务为前提,而非以员工的申请为前提。

 

三、从HR视角看休假安排的执行要点

 

从HR视角看,年休假的管理工作不仅仅是人事部门的常规任务,更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合规性工作。在管理实践中,HR应关注休假安排的以下关键环节:

 

(一)休假计划的制定与告知

 

企业应在年度初期,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和员工的累计工作年限,制定年休假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内容应明确假期安排的原则、时间节点和员工意见反馈机制。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休假计划的具体内容和格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具备以下三点的计划更容易被法院认可:

  • 有明确的公示时间和员工知悉的证据,如签名或电子确认;

  • 注明休假顺序和轮班原则,避免临时性安排引发质疑;

  • 设定员工反馈期限和反馈方式,确保员工有表达意愿的机会。

 

(二)休假安排的实施与记录

 

HR在实施休假安排时,需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与员工的个体情况。法律允许企业集中、分段或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但跨年度安排必须征得员工书面同意。《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单方面决定跨年度休假,且应确保不跨越一个年度以上。

 

在安排过程中,HR应通过以下手段进行管理:

  • 提前通知:不少企业因未能提前通知而在仲裁中被认定为“未尽安排义务”。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通常应不少于一个月。
  • 意见征询:在发出休假通知时,企业应同时征求员工意见,并记录员工的回复内容
  • 安排结果确认:休假安排确定后,需由员工签署确认单,作为企业已履行义务的证据。

 

(三)休假管理中的证据留存


证据留存是HR在年休假管理中的“底线保障”。从法律的视角看,年休假安排是否合理、合法,最终取决于企业能否提供有效的证据链。

 

实践中,以下证据具有关键意义:

  • 休假通知和计划文件:包含发送记录、员工确认记录;
  • 员工意见征询表:需包含员工签字和日期;
  • 书面放弃声明:若员工放弃休假,必须有员工签字的书面材料;
  • 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用于证明员工休假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

 

如在(2021)湘0221民初6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某自然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者经原告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是原告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存在。原告彭某可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5.86元。

 

该案再次印证,企业在休假管理中,必须将“通知、安排、确认、放弃”四个环节的证据保存完整。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与支付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与支付,在企业薪酬管理中是一项涉及法律合规、成本控制和员工权益保护的核心工作。虽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HR仍时常面临基数认定不当、支付标准误解、支付条件模糊等管理困境。一些企业因长期依赖内部制度,误认为“未申请休假即为放弃”,而拒绝支付未休假工资;还有企业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忽略了绩效奖金、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最终在仲裁和诉讼中被判败诉并承担额外成本。

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法定的“300%”与实付的“200%”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法律规定为日工资收入的300%。这一条款,往往在HR的实际操作中引发混淆。许多HR错误地认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就是三倍工资,而忽视了法律条款中的具体计算逻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休完年休假天数的,应在本年度内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这一条款中300%的日工资收入实际包含以下部分:

  • 100%: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本应获得的工资。无论员工是否休假,企业均需支付这一部分工资。
  • 200%:企业因未能依法安排员工休假而需支付的额外报酬,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因此,从企业的支付成本来看,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300%标准”,在实际支付时,企业仅需额外承担200%的工资成本。

 

如在(2021)苏05民终1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含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也包含法定补偿部分(200%部分)。鉴于某久公司已向胡某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仅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部分,即按照200%标准予以计算。


简而言之,HR在日常管理中,需摒弃“3倍工资”的错误理解,确保工资计算和支付标准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因政策理解错误而导致企业遭受经济损失。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工资性收入的全面纳入

 

工资基数的确定,是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中另一大争议焦点。部分企业HR在计算时,往往仅以员工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而将绩效奖金、季度奖金和津贴等排除在外。这种做法,虽可能符合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却在法律层面上构成“工资计算基数错误”。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从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工资基数的确定应遵循以下两条核心原则:

  • 以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若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满12个月,应以支付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12;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数进行计算。
  • 剔除加班工资但保留其他工资性收入:在工资基数中,除加班工资外,均应纳入绩效奖金、年终奖、津贴和其他具备工资性质的收入。

 

如(2023)豫01民终17801号案中,法院认为,高某新的工资截图显示其薪资构成中包含基本薪资9,400元、津贴2,100元及销售奖金、年终奖等,高某新和某甲公司均认可202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62.56元,但一审仅以高某新的基本薪资9,400元为标准计算高某新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纠正。


这一判例提醒HR,工资基数并非企业可以通过内部制度单方面调整的项目。即使企业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写明“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只要该规定与法律相悖,均会被视为无效。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条件:未申请休假仍需支付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条件,是企业与员工在劳动争议中常见的争执点。许多企业HR在管理中形成了一种惯性认知:“只要员工未主动申请休假,企业便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这种认知,在法律上并无依据,且与企业在休假管理中的法定义务相违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该条文可以得出,企业可以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

  • 企业已主动安排员工休假;
  • 员工因个人原因拒绝休假,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放弃。


如果企业未履行“主动安排休假”的义务,即便员工从未申请休假,企业仍应支付未休假工资。

 

如在(2024)赣01民终4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即使劳动者未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安排。只有在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才可以视为劳动者放弃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主张黄某乐未申请休年休假即视为其放弃带薪年休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HR管理实践来看,这一判决强调了以下几点:

  • 年休假是企业依法安排的员工权利,而非员工主动申请的“福利”;
  • 企业的休假管理制度,若仅以“员工申请休假”作为休假依据,无法在法律层面证明企业已履行休假安排义务;
  • 员工未申请休假,并不构成放弃休假和免除企业支付义务的法定理由。

 

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需在休假管理制度中明确企业的安排义务,并定期公示和通知员工的休假情况。同时,在员工拒绝休假时,必须要求其签署书面放弃声明,并在声明中明确写明“员工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当年度剩余年休假”,以确保法律效力。

 

 
五、福利年休假的法律性质与支付争议

 

福利年休假作为企业为吸引和留住人才所提供的额外假期,近年来在实践中愈加普遍。但由于法律对福利年休假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导致在支付工资报酬和假期使用顺序上,HR和企业管理者经常面临理解和操作难题。部分企业以“无明确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未休的福利年休假工资,而员工则认为“同为年休假,未休即应支付工资”,从而引发争议。

 

一、福利年休假的法律性质:福利属性与非强制性

 
福利年休假,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年休假,其性质并非劳动者享有的法定休息权,而是企业在法定标准之外,为激励员工或吸引人才所提供的额外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3条对此作出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该条款明确了:福利年休假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事项,其支付与否,应依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判断,而不受法定年休假规则的强制性约束。

如在(2024)沪0117民初62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福利年休假是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情况自行设立的带薪休假制度,系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不是给予劳动者获得薪资补偿的福利。本案中,原告2022年度已休5天年休假,应推定先休法定年休假,故剩余10天为福利年休假。现对未休福利年假是否应折算工资补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处规章制度对此有所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HR的角度看,这一判例强调了福利年休假与法定年休假的本质区别:
  • 法定年休假: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休时企业需支付日工资收入的200%作为补偿;

  • 福利年休假:企业基于自主意愿提供,是否支付未休假工资取决于企业内部规定和双方约定。

 
二、福利年休假与法定年休假的使用顺序争议

福利年休假与法定年休假通常需同时纳入休假管理体系。两类假期的使用顺序,直接关系到未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先休福利年休假还是先休法定年休假”,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观点一:优先使用福利年休假

部分法院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原则,认为应先使用福利年休假,以确保员工能在剩余时间中行使其法定休假权利。

如在(2021)京03民终129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某里斯公司并未明确区分公司福利假与法定年休假,亦未明确规定员工休假应先休法定年休假后休福利假,考虑到某里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员工手册》亦是由某里斯公司制定,在福利假与法定年休假的休假顺序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某里斯公司的解释,即王某的休假应先折抵福利假后折抵法定年休假,故本院认定王璐剩余8.5天未休年假为法定年休假。

这一判例表明,若企业在制度中未明确两类假期的使用顺序,法院通常会依据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优先认定劳动者所休的假期为福利年休假。

从HR的角度看,这种认定模式可能导致企业在年休假管理中被动,因为一旦法院认定员工已使用了福利假,剩余的法定年休假未休时,企业仍需按照300%的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假工资。

(二)观点二:优先使用法定年休假

另一部分法院则从鼓励企业提供福利年休假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优先使用法定年休假,以避免福利假被滥用并产生消极的社会导向。

如在(2023)沪0115民初65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未明确使用年假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法定年假。

从HR的视角看,法定年休假优先使用更符合企业的成本管理和法律合规需求。若员工先休福利年休假,企业在员工离职或年度结束时,仍需为未休的法定年休假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增加用工成本。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明确规定“法定年休假优先,福利年休假次之”,并在员工手册和休假管理办法中明确告知员工。

 

 

六、各地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审观点汇总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义务,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尽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和支付规则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规定,但在法律性质、支付条件及仲裁时效等具体问题上,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这种差异,给企业的跨区域用工管理和HR的年休假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劳动报酬与福利性补偿的界限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本应获得的工资,这部分工资无论是否休假,企业都必须依法支付;另一部分则是企业因未能提供休假而依法支付的额外工资,即通常所称的“200%的补偿部分”。

 

在法律理论中,工资通常被认为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对价,而年休假工资中的200%补偿部分,却是因企业未能安排休假而产生,属于“未能享受休息权”的替代性补偿。因此,对于这一部分“工资报酬”的性质,各地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福利性补偿属性:多数地区的主流认定

 

在多数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00%部分被认定为福利性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法院认为,这部分工资的支付义务,来源于企业未能履行安排年休假的法律义务,具有明显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而不是基于员工提供劳动而应得的报酬。因此,这部分工资被视为企业在管理失误后为补偿员工未能享受休息权利而支付的款项,具有福利性和特殊性。

 

从HR视角看,福利性补偿属性的认定,意味着企业在管理上需关注休假安排的及时性和合规性。企业若能在年度内合理安排员工休假,并在员工提出不休假申请时留存有效的书面材料,便可在法律上避免未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相反,若企业错误地认为“员工未申请休假即视为放弃”,而未能提供相关的休假通知和安排证据,极可能被认定为休假管理不当,从而需要支付福利性补偿部分的工资。

 

在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天津、福建、广西等地区,法院普遍支持福利性补偿说。HR在这些地区进行年休假管理时,应明确将未休假工资的200%部分作为补偿性工资进行核算,避免在规章制度中将其归入劳动报酬,以免被认定为工资性质而引发不必要的支付风险。

 

(二)劳动报酬属性:少数地区的特殊观点

 

与上述主流观点不同,重庆地区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00%部分具有工资报酬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从工资基数的构成和支付依据出发,认定未休假工资与工资收入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应视为劳动报酬。

 

如在(2024)渝01民终50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规定明确了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为工资报酬。另,《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故冉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冉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仲裁时效。

 

从HR视角看,这一认定模式增加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的风险和复杂性。企业若在重庆地区运营,需将未休假工资纳入工资报酬的管理体系,并参照劳动报酬的特殊规则计算支付义务。在这些地区,即便企业未能在年度内安排休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随时可以提出主张,而企业无法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三)同一地区内的裁审认定差异:不确定性的挑战

 

除了地区间的法律理解差异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性质认定,还存在着同一法院不同判决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层级法院认定不一的情形。这种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了HR在制定年休假管理制度时的难度。

 

在实践中,即便同一地区,在面对相似的案件时,因证据材料、事实认定或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也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例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时,曾在案件中作出“福利性补偿”【(2018)鲁15民终2098号】和“工资报酬”【(2020)鲁01民终462号】两种完全不同的认定。

 

这种现象的出现,往往源于企业在管理流程中的细节差异。在一个案件中,企业可能提供了完整的休假通知、安排计划和员工放弃休假的书面记录,法院因此认定该部分工资具有补偿性质;而在另一个案件中,企业未能证明履行了休假安排的法定义务,法院便可能将未休假工资视为工资报酬,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合法权益。

 

从HR视角看,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要求企业在年休假管理中始终坚持“全流程、全记录、全备份”的原则。无论企业位于何地,都应确保休假计划的年度公示、员工休假申请和放弃休假的书面证明齐备,以应对潜在的争议和不同的裁审认定。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因法律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则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仲裁时效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劳动报酬和福利性补偿,法律规定了两套完全不同的时效规则,导致同样的支付争议在不同地区可能适用不同的仲裁时效,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中,也可能因法官认定的差异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一)劳动报酬性质:适用特殊时效

 

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认定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这意味着:

  •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随时申请仲裁,无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欠付时间距离申请时间多长。
  • 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限为1年。

 

这种时效规则,意味着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若劳动者在离职前从未主张过,企业也必须保存完整的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以便在必要时提供证据。

 

在重庆,法院通常采取这一认定方式。如在(2023)渝01民终116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8日解除,敬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提出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从HR视角看,这一规则给企业带来的挑战在于:

  • 即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年度已经过去多年,只要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劳动者随时可以主张权利;
  • 企业必须长期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和休假安排资料,以便在可能的仲裁和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休假安排义务或支付义务;
  • 若员工在离职时未能及时结清未休假工资,企业可能会面临被追溯多年未休假工资的法律风险。

     

(二)福利性补偿性质:适用一般劳动争议时效

 

当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00%部分被认定为福利性补偿时,通常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劳动争议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1年。

 

但各地法院对“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不同,导致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全国范围内,主要有以下四种计算模式:

 

 

这种规则差异,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在跨地区经营时的管理复杂性。对于在全国范围内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因地区而异,增加了HR在管理制度设计和操作流程上的难度。若企业仍以单一地区的规则作为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可能在其他地区因时效计算错误而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义务与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了劳动者在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务中,劳动者若以企业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取决于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性质和支付义务的认定。
 
基于前述分析,若未休假工资被认定为劳动报酬,企业未支付时,劳动者可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若认定为福利性补偿,企业虽需支付未休假工资,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主流观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在大多数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虽然由法律规定并具有强制性,但其性质仍属于企业未能安排员工年休假时支付的经济补偿,并不构成劳动报酬。因此,企业即便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在这些地区,HR需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流程和时间节点,确保在年度结束时依法支付该部分工资,避免因管理瑕疵引发仲裁和诉讼。即便企业确因工作安排或管理失误而未支付该部分工资,通常也不会被判令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重庆地区观点:需支付经济补偿
 
与上述主流观点不同,重庆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通常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具有福利性和补偿性,但仍应被视作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企业未支付该款项,构成对工资报酬的拖欠,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在重庆地区运营的企业,需将未休假工资与劳动报酬同步管理,确保在工资支付时一并计算和发放,避免因未支付该部分工资而被判令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结语
 
年休假管理,作为企业劳动用工合规体系中的一环,虽看似基础,却因涉及员工切身权益、企业用工成本及法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本文从年休假的享受条件、天数计算、休假安排、工资报酬的计算与支付、福利年休假的适用,以及各地裁审观点的差异和经济补偿争议等角度,进行了系统分析。
 
回顾全文,年休假管理中企业常见的误区和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1.认知偏差:误将“连续工作满12个月”理解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

2.计算失误:工资基数认定不当,错误排除绩效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

3.管理僵化:简单以“未申请即放弃”作为规避支付义务的依据,忽视了企业的“安排休假”法定义务。


这些误区,往往使企业在仲裁和诉讼中陷入被动,并引发额外的支付成本和法律责任。

一、法治背景下的年休假管理

年休假的本质,并非企业给予员工的额外福利,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旨在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积极性。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立法者一再强调,企业在安排休假时,应充分尊重劳动者的休息权,并在无法安排休假时,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在实务中,企业往往从经营成本和生产安排出发,倾向于弱化年休假的管理和执行,甚至错误地将“未休假工资”视作“可选支出”。但从法律视角看,未休假工资不仅具有法定支付义务,更涉及企业是否依法履行了员工权益保障义务,是企业社会责任和合规管理水平的外在体现。

二、地域差异与企业跨区管理的挑战

通过第六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和仲裁时效,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实现完全统一。各地法院因地域性司法观点差异,分别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00%部分认定为福利性补偿和劳动报酬。

这种地域性差异,意味着跨区域经营的企业若仅依赖总部地区的管理规则,可能在其他地区面临法律风险。因此,企业HR在设计和调整休假管理制度时,需从企业整体维度出发,同时结合区域性司法观点进行调整,避免在不同地区遭遇不同的裁审认定,进而陷入管理被动。

三、HR的实务担当:从“合规”到“优化”

 
年休假管理的复杂性,要求HR在制度设计和执行中,既要理解和遵循法律规定,又需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灵活制定和实施管理策略。在此过程中,HR需承担起以下职责:
 
1.法律意识的强化:

深刻理解年休假的法定属性和支付规则,避免因对条款理解不足而产生错误管理。

2.流程设计的优化:

建立从休假申请、审批、实施到工资支付的全流程闭环管理,确保每个环节均有据可查。

3.证据管理的完善:

保留休假安排、员工放弃声明、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备日后可能的劳动争议。

4.区域差异的把控:

对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建立区域性休假管理规范,确保不同地区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要求相匹配。

5.管理文化的塑造:

从“消极应付”转向“积极安排”,主动引导员工合理使用年休假,避免因过度积累而引发集中支付风险。


总而言之,年休假管理,虽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常规事项,但其背后所承载的却是劳动法律体系对员工休息权的保障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企业唯有在制度设计上遵法、在流程执行上守法、在权益保护上依法,才能在年休假管理的细节中,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员工权益、实现企业管理效能与员工福祉的平衡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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